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裴某甲同意李某某支付2009年期间煤矸石买卖合同货款24.5万元,其他货款不再主张。以上款项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7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如逾期支付以上款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2009年期间双方煤矸石买卖合同再无其他纠纷;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裴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马清来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