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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新乡X路桥有限公司设在长垣县X乡X村的料场,欲为料场供货,在料场负责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孙某某纠集孙XX(另案处理)等人,关掉料场电闸、阻止工人施工,殴打工人朱XX,致其右肩部、双上肢受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新乡X路桥有限公司设在长垣县X乡X村的料场,欲为料场供货,在料场负责人李XX不同意的情况下,孙某某纠集孙XX(另案处理)等人,关掉料场电闸、阻止工人施工,殴打工人朱XX,致其右肩部、双上肢受伤。经鉴定,朱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单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4、抓获证明;5、提取证明;6、民事赔偿协议书;7、案件款暂收单;8、证人朱XX、张XX、李XX、孙XX、吴XX、王XX、岳X等的证言;9、被害单位代表人李XX的陈述;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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