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75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启,项城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下彩礼x元。2006年,原告给被告汇款1500元,送给被告手机一部。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的哥哥孔某、姑姑孔某荣找到被告的母亲范翠兰、叔父张勋祥在付集镇X村干部张巧萍等人调解下达成协议:张某某退还彩礼x元。原告以没有委托孔某、孔某荣与被告方调解彩礼之事,调解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确立婚约关系时下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2006年为让被告去东北玩汇款1500元并给被告手机一部系恋爱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的哥哥、姑姑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与被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事后收取被告返还的x元彩礼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对协议的追认。原告的哥哥、姑姑没有代理权,二人与原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除非基于共有权利的处分,否则,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他们之间有代理权与被代理权,因此,原告的哥哥、姑姑与被告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孔某某婚约彩礼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孔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孔某某给予上诉人张某某的x元是赠予行为,而非下的彩礼钱,且双方已经人调解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所请求数额为x元,上诉人已返还x元,剩余x元的事实清楚,依婚姻法规定,应全额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立婚约关系时,被上诉人孔某某曾向上诉人张某某下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上诉人的哥哥、姑姑在与上诉人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得到孔某某的授权,且事后孔某某也未对协议追认,被上诉人哥哥、姑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已与孔某某的哥哥、姑姑达成协议,剩余彩礼不应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全额返还彩礼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应酌情返还彩礼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返还孔某某婚约彩礼现金8000元。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刘凯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