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某市人民法院(2009)湘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莹,现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当事人均在上诉人父亲承包的医疗点从事医疗工作,后被上诉人在长沙、湘某等地进修学习,于2007年6月学成回家并于2007年6月在新和村开办了诊所。在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曾怀疑上诉人作风不检点而发生矛盾,并致上诉人多次离家外出。2008年6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甲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双方婚生小孩罗某莹由被上诉人罗某甲直接抚养,上诉人易某某除将嫁奁物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作抵小孩抚养费之外,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两万元整,被上诉人罗某甲今年不再向上诉人易某某要求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罗某甲各负担1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审查确认,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