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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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某之妻吴某向本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08)郑刑立复字第X号刑事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担任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支某其1100多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案的承办人。200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代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冰熊集团所持有的“冰熊保鲜”2500万国有法人股进行拍卖,买受方商丘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将支某的拍卖款1730万元、拍卖佣金60.55万元,共计1790.55万元汇入“天信公司”。2003年9月18日和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天信公司”的股东马某、喻峥(该二人另案处理),分两次挪用拍卖款中的500万元,用于还其购买位于本市X路X号楼房时的贷款。被告人李某在执行上述拍卖业务中,于同年11月10日至28日,应拍卖方天信公司股东马某、喻峥的要求,私自决定将拍卖款中的900万元,用于天信公司为扩大注册资本而进行的验资活动,验资后即将该款归还。检察机关于2006年6月15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还挪用的公款70万元,其余款项430万元未退还。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4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还挪用的公款7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挪用后未退还的公款430万元。

原二审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执行中原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支某其1100多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一案过程中,代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天信拍卖公司对被执行人2500万国有法人股进行拍卖,因此,围绕被拍卖标的物而生发的一切款项均应认定为公款。关于辩护人提出天信公司会计徐柏林挪用900万元资金用于四个股东增加注册资金验资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的辩护理由,经查,天信公司欲做文物拍卖,需追加注册资金,便向李某提出用拍卖款通过银行进行验资的请求,李某便给相关银行打招呼,在银行的帮助下,天信公司会计许柏林将900万元提现并直接转入天信公司四个股东的帐户。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支某某的证言以及天信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银行进帐单、转帐支某等证据证明。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裁定:驳回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申诉人吴某再审诉称,被告人李某所借款项为天信公司所有,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天信公司会计在他人帮助下将天信公司帐户900万元资金提现后用于四个股东增加注册资金验资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其有关,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峥与李某系共同犯罪,涉案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喻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李某的刑期与其相比明显偏重。

被告人李某再审诉称,其向天信公司借款500万属实,双方是民间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所借款项属天信公司所有,不是所谓的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天信公司将其所有的900万元资金提现增资验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认定其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意见: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仍有430万元没有归还,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承认自己挪用公款,没有悔罪表现,没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申诉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依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再审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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