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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某兰、巫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谭登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四个人的耕地面积给原告,同时约定从2002年起由原告负责完成四个人的农业税承包金及各种费用;被告将余下的两个人口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等。2006年11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转让承包土地的范围,甲乙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明确了每块土地的面积和位置。该合同由村文书谭正淮执笔,并邀请了组长马某武、村长孙某龙在场签字确认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执业至今已达八年之久。2010年4月,被告之女干涉原告耕种,导致纠纷发生。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见利忘义的毁约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马某甲户获得的土地经营权系马某甲,范绍英,马某乙、马某香等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马某甲处分共同共有物权,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且2001年1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转包(四个包产人口是转让,二个包产人口是转包)协议,当时未经发包方同意,按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11月28日,原告是以办理房产证为名欺骗被告并让被告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若继续履行《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现请求法院对协议书的约定做相应的变更,要求原告在转让的四个包产人口的土地中划出二个包产人口的土地归被告承包经营。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原系下路乡X村民,2001年11月购买了下路乡X村沙坝组(现改名为(略))马某甲家的房屋后迁居至被告所在村组,与被告成为同村X村民。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转让四个包产人口的土地给原告,从2002年起由原告负责完成四个人的农业税承包金及各种费用;被告将余下的两个人口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各种费用由原告承担等。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明确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和每块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合同由原、被告所在的村文书谭正淮执笔,并邀请了组长马某武在场,组长马某武和村长孙某龙均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时,原、被告还在被告所持有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中的土地变动记录页上签注了“田、地面积按合同转让”的内容,甲方马某甲、乙方孙某某和执笔人谭正淮均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谭正淮还签署了情况属实四个字。

原告自2002年1月开始对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执业至今。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有效。其理由,一是200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就已经在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即原告从2002年就开始对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执业至今;二是原、被告在2006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不仅原告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而且土地的发包方(双方所在的村组)和承包方(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且原、被告和合同的执笔人还在被告所持有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中的土地变动记录页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原告时,是经过发包方同意的,因此,被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亦应有效;三是被告称其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被原告所欺骗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马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小华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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