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申请执行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铜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汪某。

异议人汪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

申请执行人马某乙。

申请执行人陈某。

四申请人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申请执行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汪某、汪某于2010年1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汪某、汪某委托代理人刘茂通、姜培,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汪某、汪某执行异议称,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是铜山县X镇政府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所有手续均由当时的何桥镇政府分管领导办理的,该公司的出资来源及去向异议人不知情,异议人只是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真实股东,异议人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异议人不应列为(2009)铜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们认为该判决有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为避免执行错误,我们认为本案暂不宜执行。

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答辩称,铜山法院将二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2008年10月3日,本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马某甲死亡而给原告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x.60元。被告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铜执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经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汪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反映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汪某持股比例为60%,股东汪某持股比例为40%。2007年9月24日,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将该500万元一次性转入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帐户。同日,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将包含该500万元在内的792万元转入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该792万元一次性转入徐州市经煤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徐州市经煤物资有限公司把该792万元又转入自然人拾XX名下,由拾XX以现金的形式于当日将该款取出。2009年10月,本院调查了拾XX该792万元的由来,拾XX反映,其是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款为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从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借款,然后以上述方式套现来购买煤炭。拾XX连同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均和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汪某、汪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09年10月31日,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转入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帐户500万元为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还款,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裁定追加汪某、汪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汪某、汪某在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x.60元(含诉讼费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月,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2009)铜执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汪某、汪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正确。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你公司与徐州卓衡科技有限公司、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及张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我院上访(来信),现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证明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对(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且已立案,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经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该通知并不能证明(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

法庭出示1,(2009)铜执字第X号卷中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内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由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汪某(2007年9月18日出资300万元)、汪某(2007年9月18日出资200万元),执行董事为汪某、执行监事为汪某。经异议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由,不能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汪某、汪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该公司的实际操作人是铜山县X镇政府,实际出资人也是铜山县X镇政府。经申请执行人质证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汪某就是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铜山县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6份;2007年9月24日,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给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汇款500万元电汇凭证一份;同日,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给徐州魁星商贸有限公司汇款792万元电汇凭证一份及其他转账凭证5份;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证明一份;铜山法院给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股东陈某所作执行笔录一份;铜山法院给拾XX所作执行笔录一份。经异议人质证认为2007年9月24日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转出500万元,异议人不知情,转账都是铜山县X镇政府操作的。经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通过上述证据足以确认异议人抽逃资金的事实。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对(2009)铜执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汪某、汪某作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就将注册资金500万元转给无任何经济往来的北京企中联经济管理顾问中心后由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拾XX取走,异议人的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故异议人应在被执行人徐州市凯诺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朱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等人造成的相关损失x.60元(含诉讼费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人认为其不是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是何桥镇政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9)铜执字第568-X号民事裁定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汪某、汪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段晓娟

人民陪审员饶辉

人民陪审员丁继娥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文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