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7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伙同张某丁、秦某丙、张某群、蔡某某(四人已判),携带石头、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X路上,将由田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车号:豫K-x)拦截,持刀对司机田某、货主李某己及李某戊威胁、殴打后,抢劫现金2600元,赃款五人分获。经法医鉴定:田某系轻微伤。
二、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伙同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蔡某某(四人已判)预谋后,携带匕首、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X乡X路上,以石块砸玻璃的方法,拦截一辆带拖挂空车,并对该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未遂)。次日晚上,上述五人又窜至禹州市X村东北约三里的公路上,用石块砸车玻璃的手段拦截一辆东风牌带挂车,持刀威胁,殴打司机和乘务人员,抢走现金1900余元,所抢现金有五人分获。
三、199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伙同张某丁、秦某丙、秦某庚、蔡某某(四人已判)预谋后,携带铁棍、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马鞍桥附近,将一颗桐树挡在公路上,拦截一辆蓝色解放牌141型货车,抢劫司机现金50余元。而后,由被告人秦某乙、蔡某某轮流驾驶该车,五人又窜至登封市新新煤矿附近的公路上,将该车停放在路上,拦截由司机刘某驾驶的东风牌140型货车(豫A-x),持刀对车上人员威胁殴打后,抢走货主王某癸、王某某及司机刘某现金240元,赃款五人分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重伤,王某癸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1997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乙伙同张某丁、秦某丙(又名秦X)、张某群、蔡某某(四人已判),携带石头、刀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村X路上,将由田某驾驶的江淮牌货车(车号:豫K-x)拦截,持刀对司机田某、货主李某己及李某戊威胁、殴打后,抢劫现金2600元,赃款五人分获。经法医鉴定,田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田某、李某戊、李某己陈述;证人秦某丙、张某丁、蔡某某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0)活检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二、199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乙伙同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蔡某某(四人已判)预谋后,携带匕首、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X乡X路上,以石块砸玻璃的方法,拦截一辆带拖挂空车,并对该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未遂)。次日晚上,上述五人又窜至禹州市X村东北约三里的公路上,用石块砸车玻璃的手段拦截一辆东风牌带挂车,持刀威胁,殴打司机和乘务人员,抢走现金1900余元,所抢现金有五人分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次数、抢劫现金等情节与证人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证言证实的作案经过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三、199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某乙伙同张某丁、秦某丙、秦某庚、蔡某某(四人已判)预谋后,携带铁棍、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马鞍桥附近,将一颗桐树挡在公路上,拦截一辆蓝色解放牌141型货车,抢劫司机现金50余元。而后,由被告人秦某乙、蔡某某轮流驾驶该车,五人又窜至登封市新新煤矿附近的公路上,将该车停放在路上,拦截由司机刘某驾驶的东风牌140型货车(豫A-x),持刀对车上人员威胁、殴打后,抢走货主王某癸、王某某和司机刘某现金240元,赃款五人分获。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重伤,王某癸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癸、王某某、刘某陈述;证人秦某丙、张某丁、秦某庚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0)活检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2、宝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秦某乙无犯罪前科。
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2)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情况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乙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该起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次数、抢劫现金等情节与同案证人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证言证实的作案经过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秦某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