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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略)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略)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祥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丙,(略)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凌晨,港口区交警大队民警黄某丁(被害人)和协警黄某戊执勤后在回家路上,发现被告人驾驶一辆无牌面包车,怀疑是被盗车辆,于是黄某丁驾车追赶进行检查,在滑石粉厂路段将该面包车拦截下来,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和另外三个人(另案处理)等人下车后手持螺纹钢条将黄某丁所开的车的挡风玻璃打烂,黄某丁和黄某戊下车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等人手持水管、螺纹钢条将黄某丁、黄某戊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的陈某,证人朱通、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文书、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受害人黄某丁受轻伤,黄某戊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何某乙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黄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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