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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伙同林德恒(另案处理)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仙人山加油站往市国税局方向约100米的草坪上,持刀抢劫何某的一辆黑色火鸟牌男装125C摩托车和一部黑色天语牌直板手机,抢劫周某某的现金约21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林德恒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周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林德恒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审判员李建新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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