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16时许,盛某政、盛某(均已判刑)兄弟二人在107国道衡山县党校北围墙边将出租车司机莫志敏枪杀后,将其捷达小轿车抢走变卖。事后,二人将被害人莫志敏的尸体抛到湘潭县X镇境内一无名小山头。案发后,盛某将该事告诉其父亲盛某,被告人盛某赶到桃江盛某政、盛某躲藏的宾馆,被告人盛某问其大儿子盛某政作案用的手枪在哪里并要其交给自已保管,盛某政便将作案用的手枪交给了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便将盛某政杀害莫志敏的自制手枪扔到益阳市X镇德溪河里,并给其小儿子盛某2000元路费让其坐飞机逃到新疆。同年8月20日,其小儿子盛某发信息给盛某政,叫其想办法销毁其兄弟二人搬运被害人莫志敏的尸体上的指纹,盛某政即与被告人盛某一起,于2006年8月24日17时许赶到抛尸地点,用购买的10斤浓硫酸浇淋在被害人莫志敏的尸体上,毁灭罪证。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盛某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谢林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盛某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及意见书、被告人盛某及盛某政、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并协助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居住地县X区矫正机构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盛某无前科,系初犯,平时在村X组表现一贯良好,出于对儿子的庇护而犯罪在逃,在逃期间未出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能积极配合政法机关和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并证明其家现有八十三岁父亲盛某槐,患老年痴呆和脉管炎溃烂等多种疾病;八十三岁的母亲王金莲,患有高血压、心肌梗塞等老年病;妻子谭三元因交通事故腰椎骨骨折,至今卧床生活需要照顾;大儿子盛某政因犯抢劫罪被执行死刑,小儿子盛某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现在雁南监狱服刑,家庭条件十分困难,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愿意对被告人盛某进行社区矫正,做好对被告人的帮教工作。鉴于被告人盛某能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并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盛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