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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诉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员工。

第三人胡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莫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通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支行”)并准许胡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某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第三人胡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与莫某乙是兄妹。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是莫某甲于1996年购买的商品房,因考虑到母亲需要照顾,将X室房屋长期提供给母亲和莫某乙居住,期间从未将X室房屋出售给包括莫某乙的任何人。2010年1月通过查询,才得知X室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00年7月登记在莫某乙名下。向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得2000年5月22日莫某甲与莫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所有“莫某甲”的签名皆非莫某甲本人所签。莫某甲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故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X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莫某甲。

被告莫某乙辩称,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房地产交易中心有公开登记信息的制度,莫某甲对此有责任。X室房屋是按父亲生前要求,由莫某甲转让给莫某乙,莫某甲亲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手续,莫某甲本人在过户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盖章。2004年11月2日,莫某乙支付莫某甲198,333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故与莫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莫某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述称,对莫某甲与莫某乙之间的买卖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009年10月与莫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向莫某乙发放40万元消费贷款,并在X室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银行是按照正规手续办理的,抵押是合法有效。

第三人胡某诉称,与莫某甲系夫妻。莫某甲所诉都是事实,同意莫某甲的意见,而且X室房屋系莫某甲与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买卖合同也未经胡某同意,故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将X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莫某甲。

原告莫某甲对胡某提起的诉讼辩称,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乙对胡某提起的诉讼辩称,胡某对系争房屋买卖情况完全是知晓的,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支行对胡某提起的诉讼述称,房屋产权登记为莫某甲一个人,胡某的意见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胡某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莫某甲与胡某登记结婚。莫某甲与莫某乙系兄妹。2000年5月22日,莫某甲(甲方)与莫某乙(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X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50,496.50元;该合同落款处“莫某甲”签名由莫某乙之夫王实所签。2000年7月18日,莫某乙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10月13日,莫某乙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同日,莫某乙、王实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莫某乙以X室房屋作抵押,向某银行支行借款40万元。2009年10月22日,某银行支行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2009年11月2日,某银行支行向莫某乙发放贷款40万元。

另查明,2000年5月19日,莫某甲、胡某及其女莫某某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2009年11月1日,莫某乙、王实及其子王某的户口迁入X室房屋。审理中,莫某甲、胡某陈述,1996年买下X室房屋后入住,1997年莫某甲一家和父母、弟弟一起来上海,也入住X室房屋,后来父亲去世;2000年莫某甲买了楼上302房屋,就居住在X室,2009年8月将X室房屋卖了,住回X室房屋;2007年莫某乙买了宝山区某X室房屋,就搬到该房屋居住,现弟弟已去世,X室房屋由莫某甲一家与母亲居住。莫某乙陈述,1996年莫某甲买了X室房屋并没有入住,1997年莫某乙一家和母亲、弟弟入住X室房屋,莫某甲一家一起居住了半年后,于2000年搬到X室房屋居住;2009年7月莫某甲强行入住X室房屋,考虑到母亲和弟弟的原因,莫某乙一家搬到了某X室房屋,目前X室房屋由莫某甲一家与母亲居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自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2、2004年9月3日王某与案外人盛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王某以339,999元将宝山区某X室房屋转让给盛某;3、2004年11月2日建行转账凭条,记载王某转账198,333元给莫某甲的事实。莫某乙表示,莫某甲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工作人员核对身份后,在申请书上签名;莫某乙与王某将某二村房屋出售后,向莫某甲支付购房款198,333元。莫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准备将X室房屋赠与母亲刘某,委托莫某乙作为双方代理人办理过户手续,莫某乙将申请书拿回家让莫某甲签名,莫某甲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签了名。确实收到198,333元,但该款并不是购买X室房屋的购房款,具体是哪笔钱记不清了,可能是出售X室房屋获取贷款的一部分,也可能是王实对莫某甲公司的投资款。

莫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陈述,X室房屋过户给莫某乙的情况不清楚,只知道X室房屋是给刘某某,目前房屋到底给了谁不清楚;莫某乙没有给过莫某甲钱。莫某甲、胡某对证言无异议,莫某乙对证言不予认可。

审理中,莫某甲、胡某还陈述,因为2000年搬到X室房屋的时候,并没有放弃对于X室的居住,X室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等都是莫某甲的,所以产权证一直放在X室房屋里,从来没有去看看房产证还在不在。胡某还表示,考虑到莫某乙是莫某甲的妹妹,所以同意无偿将X室房屋给莫某乙居住,但一直认为是暂时借的,不是卖给莫某甲的。莫某乙表示,X室产权证一直由莫某甲保管,2000年由莫某甲拿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X室房屋转让,家里所有人包括胡某都是知道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2000年5月22日莫某甲与莫某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04年9月3日王某与盛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建行转账凭条、《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助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莫某乙已于2000年7月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的权利人。莫某甲虽称过户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是由莫某乙带回家,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但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莫某甲在申请书上签名的行为,应对其本身具有约束力;且根据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操作程序,也需买卖双方本人到场并对身份进行核对,现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办理了权利过户登记,本院可认定莫某甲将X室房屋转让给莫某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莫某甲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胡某作为莫某甲的妻子,对房屋转让应为明知,其关于房产证放在X室从未看过在不在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而且房屋的权利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胡某多年来也未对房屋转让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胡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也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甲要求确认与被告莫某乙就上海市宝山区某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胡某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1,655元,由第三人胡某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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