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2006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2009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吸食毒品,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8日下午3时至当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驾驶的豫x面包车内及禹州市东商贸租住处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注射毒品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他人是注射毒品的人,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