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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村X组、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组组长。

被告李某,男,6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村X组、李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苏村X组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至2010年,被告李某在担任灵宝市X组长期间,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生产资料处分他人。2011年7月27日,经苏村X村民委员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619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9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村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619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10年,原告将其耕种的烟叶出售给灵宝市X村收购站,烟草公司向原告补贴的农用物资被担任苏村X组长的被告据为已有,并非法处分。经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619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生产资料非法处分,经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619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刘某农用物资折款61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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