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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诉靳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普通合伙企业)。

代表人杨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与靳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厂诉称并针对靳某的起诉辩称:靳某非设备厂职工,其与设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靳某在设备厂临时帮工中,酒后不注意安全受伤,设备厂没有过错。靳某以欺骗手段获取证明,骗取劳动部门的信任,而设备厂对劳动部门的协查未引起重视,才导致劳动部门的错误裁决。请求判决确认设备厂与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靳某的诉讼请求。

靳某诉称并针对设备厂的起诉辩称:2007年5月,靳某到设备厂工作,2010年6月6日,靳某在设备厂工作过程中,因行车刹车失灵,减速机撞在靳某左锁骨上,致其受伤。靳某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而设备厂拒不支付靳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令:解除设备厂与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设备厂支付靳某涛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并驳回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靳某在设备厂工作过程中,因设备厂的行车刹车失灵,减速机撞住了靳某的左锁骨。靳某于当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其二次共住院30天,除设备厂支付部分医疗费外,靳某支付医疗费4031.59元。

2010年12月7日,靳某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28日,该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靳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设备厂接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既未依法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4月8日,靳某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1年5月4日作出靳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设备厂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靳某花鉴定费300元。后靳某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设备厂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设备厂应支付靳某涛多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靳某在设备厂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其在设备厂工作期间,设备厂未为靳某参加工伤保险,靳某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条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70天。

本院认为:设备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对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靳某的工伤认定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设备厂诉请的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靳某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靳某提出与设备厂解除劳动关系,而设备厂又未为靳某参加工伤保险,故设备厂应支付靳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靳某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其医疗费4031.5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其余各项依有关规定计算,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天×30元/天×70%)、护理费为1844.22元(x元/年÷365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916.67元(1250元/月÷30天×7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9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99元/月×16个月),总计为x.4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与靳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靳某医疗费四千零三十一元五角九分、交通费二百元、鉴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三十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二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千九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总计七万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承担。

如果被告巩义市东方重型设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刘慧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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