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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横龙镇朋友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晚20时15分许,刘某驾驶无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搭载肖X星在安福县武功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春晖食品批发部路段与正在调头的赣x出租车(倪X华驾驶)发生碰撞,刘某、肖X星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血样提取,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2mg/x,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x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经认定,刘某、倪X华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样抽取和刑事拘留时遭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阻挠、反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倪X华、吴X平、肖X星、黄X生、谢X玲、王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及书证(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血样抽取和刑事拘留时遭到阻挠和反抗,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的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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