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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湖南鸿远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区×××路××××××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鸿远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原审被告湖南鸿远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5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鸿远阀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将本案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乙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是不动产钢结构厂房,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株洲县为合同履行地。即使依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亦由于加工行为地在株洲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况且,虽然上诉人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杨某乙已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予立案,故最先立案的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应以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法相悖,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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