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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路口北100米路西的美菱电动车专卖店门口,看到一辆美菱牌电动车没锁,趁被害人李×不备,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李×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汪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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