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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简称黄某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0岁。

被告孙某某,女,36岁。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原告黄某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杨某某及王某省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1.4‰,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二被告身份联网核查信息各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笔贷款原来是郑主任办理的,为了盘活这笔贷款,郑主任让我去担保签字的,我都不认识借款人孙某某,另外借款人有还款能力,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郑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当时是信用社的信贷主任,这笔贷款是证人让杨某某担保的。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孙某某由被告杨某某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11.4‰,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在原告黄某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借款人有还款能力,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借款二万元及利息(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杨某慧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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