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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0年3月15日变更起诉书,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河南省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期间,为以次充好,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河南省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煤沫取样员陈炳玉行贿x元,向煤沫送样员聂纯礼行贿x元。聂纯礼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将x元分别送给其联系的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煤沫粉碎室两名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被告人,其均未到公安机关报到,邮寄给被告人的传唤证,由于没有人签收,也被退回,所以视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并不是在逃,而是搬回老家居住,公安机关传唤自己的事,自己根本就不知道,公安机关邮寄的传唤证也未收到,自己不算逃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河南省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期间,为以次充好,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河南省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煤沫取样员陈炳玉行贿x元,向煤沫送样员聂纯礼行贿x元。聂纯礼将其中的x元占为己有,将x元分别送给其联系的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煤沫粉碎室两名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质检单等书证;证人陈xx、聂xx、朱xx、杜xx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法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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