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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宋某某、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解某某,女。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被告宋某某、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解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解某某担保,约定2010年4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解某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解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某、解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利率为月息9.51‰,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并由被告解某某及裴宗华、宋某发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追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协商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解某某及裴宗华、宋某发三人共同为被告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2010年4月13日,罚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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