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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白某、谷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江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刘某、白某、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其行为属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违法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其行为属销售伪劣产品的一般违法行为,且没有直接参与,起次要作用”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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