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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月25日二被告在我店购买电器,共计人民币1530元,因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便共同给我立下欠据,约定2007年5月偿还,超期按2%计付利息。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我多次催讨未果,现只有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30元,并支付利息1101.6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二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立的欠条1份。

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未向某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陈述欠条中的“超期按2%计息”、“李某某”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共计价款153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货款,被告向某某当天给原告立下欠据,并约定2007年5月份偿还。被告向某某立据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30元,支付利息110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电器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谭某某货款15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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