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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发现女朋友陈某的网上聊天记录上有网友易某乙丰骂其“垃圾人”而恼怒。次日下午,被告人易某甲和易某乙、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醴陵市X镇金鹰网吧上网时接到易某乙(另案处理)的电话说易某乙丰在泗汾镇居家超市旁的游戏室玩游戏机。易某甲当即与易某乙、何某等人商量抓住易某乙丰打一顿,再从他身上搞点钱吃夜宵。易某甲与易某乙、何某等人商量好后,便一起赶到居家超市旁的游戏室。易某乙将易某乙丰从游戏室内喊出来,易某甲冲上去打了易某乙丰几耳光,易某乙朝易某乙丰踢了一脚,接着易某甲与易某乙、何某对易某乙丰一顿拳脚乱打,易某甲掏出自己身上的一把水果刀威胁易某乙丰:“你不是不服气吗,有本事你就拿着它来捅我。”接着何某和易某甲对易某乙丰说“身上有钱没,有钱就拿出来。”易某乙丰被迫交出身上的150元和游戏机上下分的50元钱给易某甲。易某甲和易某乙、易某乙、何某等人抢到钱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易某乙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抢的时间、地某、被抢现金数量及经过情况。

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游戏室工作时,看到几个年轻伢子进到游戏室将一矮小的伢子拖到外面去了,后来听别人说矮小的伢子被抢了钱。

③门诊病历,证明易某乙丰被打后到医院看病的情况。

④办案说明,证明易某甲的同案人易某乙、易某乙、何某己外出,无法到案的情况。

⑤户籍材料,证据被告人易某甲的年龄、住址等情况。

⑥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基本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易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易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对其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易某乙丰。宣判后,被告人易某甲不服,以“不是抢劫罪和没有打被害人耳光和钱一直未经自己的手”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易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易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末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易某甲上诉提出“没有打被害人耳光及钱一直未经自己的手,”经审查,被害人陈述证明是易某甲从其手中抢走150元现金和从游戏机上下分的50元钱,易某甲在公安机关亦供认自己打了被害人耳光并踢了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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