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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常某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贾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常某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贾某某,被上诉人常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常某盛,系脑瘫患儿。原、被告分居后,儿子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元。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原审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原告常某锋起诉离婚,被告雷某某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子常某盛系脑瘫患儿,更需父母关爱。被告同意直接抚养儿子,但要求原告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原告同意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常某盛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开始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宣判后,雷某某不服上诉称,1、婚生子常某盛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依法应查清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常某锋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属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其子现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原审时上诉人同意抚养该婚生子,故原判由上诉人抚养该婚生子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婚后有共同财产,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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