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诉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治安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10月28日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

代表人刘某丙,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1956年5月22日出某。

上诉人王某乙因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做出某(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辉,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亮、张杰伟,被上诉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接到第三人之妻报案,称其丈夫被打。被告接到报案经调查后认为,2009年12月11日晚,原告与第三人因一句闲话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第三人刘某丁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2月6日做出某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该罚款于2010年3月19日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汝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1日做出某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对此案重新处理。后被告对此案重新调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同时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情况告知了原告,并于2010年10月29日重新作出某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致使原告将第三人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对上诉人做出某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仅有刘某丁及其父亲刘某丁昌的指认,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上诉人在汝阳县法院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付强夫妇的取证,也不能证明刘某丁的伤是上诉人所致。首先付强因为刘某丁的原因与上诉人发生摩擦;其次事发时付强不在现场,没有亲眼看到案件的事实;再次事发时没有作证,在事隔一年的时间后出某证言,明显是受他人指使作的伪证;最后,根据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丁昌的在询问笔录陈述“去付强家当晚,没有听到说什么”可以印证,付强是在作伪证。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对上诉人下发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第一次对上诉人做出某政处罚被撤销后,又做出某与第一次相同的决定,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某体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某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答辩称,2009年12月13日,我所接到小北西村张星探报案,称其丈夫刘某丁在2009年12月11日晚被同村王某乙打伤。我所民警接警后,通过调查了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对王某乙作出某公(陶)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王某乙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汝阳县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明不足,且没有向王某乙书面告知刘某丁伤情鉴定意见书,遂撤销了汝公(陶)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并要求陶营派出某重新处理。我所遂对此案继续调查,并于2010年7月16日向王某乙书面告知了刘某丁伤情鉴定意见后,作出某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综上,我所对王某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请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某丁当庭口头述称,上诉人称被诉处罚决定仅有自认不属实,陶营派出某依据的有受害人陈述、伤情鉴定、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也是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程序违法撤销后,重新作出某为,不受该法第五十五的规定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晚,刘某丁在小北西村王某乙良家商店打牌,王某乙找到刘某丁说刘某丁向付强说闲话,两人一块去找付强对质,王某乙之弟王某乙来和刘某丁的父亲刘某丁昌在后面跟随,在去付强家的路上,王某乙和王某乙来讲双方发生了争吵,但没有打架,刘某丁称王某乙从背后照其头部打了两拳,刘某丁昌讲王某乙从背后照刘某丁头部打了一拳。双方到了付强家后王某乙与付强又发生了争吵。2009年12月12日,刘某丁入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耳外伤性耳鸣。2009年12月13日,刘某丁的妻子张星探向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报案,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接警后,委托汝阳县公安局对刘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8日汝阳县公安局出某鉴定书,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0年2月6日,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做出某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乙罚款五百元,并于2010年3月19日对其执行了五百元的罚款。王某乙不服,向汝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1日做出某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只有刘某丁及其父亲刘某丁昌指认王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而王某乙对殴打一事不予承认,王某乙之弟王某乙来证明没有打架事实发生,另陶营派出某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按照规定将刘某丁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王某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陶营派出某做出某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陶营派出某对此案重新处理。刘某丁对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汝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9月7日做出(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经过调查付强、王某乙莲夫妇,并将刘某丁的鉴定结论告知王某乙后于2010年10月29日做出某诉处罚决定。王某乙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刘某丁、王某乙、刘某丁昌、王某乙来、付强、王某乙莲的询问笔录,汝阳县公安局公(汝)鉴(伤)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9月7日做出(2010)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只有刘某丁及其父亲刘某丁昌和王某乙及其胞弟王某乙来,刘某丁指认王某乙照其头部殴打两拳,刘某丁昌证明王某乙照刘某丁头部打一拳,王某乙不承认殴打,王某乙来证明没有发生打架。虽然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又进行了调查,但其搜集的证据仍不能证明王某乙殴打刘某丁这一事实,即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在行政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某乙殴打刘某丁这一事实,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做出某(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

判决;

二、撤销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做出某汝公(陶)行决字

(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