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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永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2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25岁,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及永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宋某,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永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宋某驾某豫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9元。

被告宋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被告永城市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不拒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对交某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提交某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宋某的驾某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某主体合法。

3、交某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

4、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5、医疗费发票一份及日消费清单数页,证明原告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

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

被告宋某提交某证据有:

1、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某驾某资格有效。

2、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另外二被告处投保。

3、押金条二份,证明被告宋某在交某队交某故押金x元,原告已领取。

经庭审质证,宋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扣除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诊断证明中加盖医院的收费章,无权写原告休息6周,原告应提交某历,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且结论级别过高,无权认定二次手术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永城市支公司与上述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某驾某、行驶证及保单无异议,对押金条有异议,认为上述押金原告没有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某司法鉴定书,虽系其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据的鉴定资料客观真实,被告虽认为鉴定的级别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提交某押金条,收款单位是夏邑县交某队,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对被告宋某的主张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9时30分,宋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S324线行驶到67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鲁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鲁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7月11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4000元。另查明,被告宋某驾某的车辆在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在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宋某与原告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清楚,交某队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某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支公司对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x元,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0×112为22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9为380元,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20×20%为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x元,后期取内固定钢板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2240元,护理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鲁某,账号(略))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230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等合计6779元的80%即54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鲁某,账号(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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