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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王××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孟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7月生育男孩孟某,2009年12月生育男孩王××,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孟某由原告抚养,小孩王××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孟某与被告王××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孟某、王××均由孟某抚养,被告王××不承担抚养费。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探望时须告知原告。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湘x帝豪小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所欠被告母亲的债务均由被告王××偿还。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

四、原、被告双方的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母亲在原、被告双方结婚时所赠送的被子、电器及黄金首饰归被告所有,原告父母在双方结婚时所赠送的家具及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孟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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