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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阙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自2010年开始吸毒成瘾。因没有经济来源,为满足瘾癖,阙某受雇于一绰号为“中耳炎”的男子,二人约定由阙某帮“中耳炎”出面交易毒品,“中耳炎”支付阙某每日一百元的工资。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阙某在娄底城区先后四次贩某海洛因共计3.528克(含抓获时扣押的0.882克)给吸毒人员吴××和吸、贩某人员吴×,得赃款7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阙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某系主犯。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阙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阙某受雇于一绰号为“中耳炎”的男子,二人约定由阙某帮“中耳炎”出面交易毒品,“中耳炎”支付阙某每日一百元的工资。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阙某在娄底城区先后四次贩某海洛因共计3.528克给吸毒人员吴××和吸,贩某人员吴×,得赃款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2日下午,吴××拨打阙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5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桑塘街“茅塘超市”附近见面,阙某销售海洛因0.882克给吴××,得赃款250元。

2、2011年3月2日,吴××拨打阙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50元海洛因。双方在涟钢桑塘街“茅塘超市”附近见面,阙某销售海洛因0.882克给吴××,得赃款250元。

3、2011年3月7日下午,阙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涟钢桑塘街“茅塘超市”附近销售海洛因0.882克给吴××,得赃款250元。

4、2011年3月8日18时许,吴×拔打被告人阙某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娄底涟钢桑塘街的茅塘学校见面。阙某到达该地后在等候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阙某身上扣押可疑白色粉末一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82克。

被告人阙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于今年农历正月十几的时候拨打一毒贩某号码(略),要求购买海洛因,该毒贩某其在涟钢桑塘街的茅塘超市门口碰面,该毒贩20多岁,涟源口音,其以250元的价格在该毒贩某中买了“一个货”,过了十多天,其以同样的价格在同样的地点从该毒贩某买了“一个货”。2011年3月7日下午,其以同样的方式又从该毒贩某中买了一个货。“一个货”表示1克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18时许,其打电话向“阿阙”购买毒品,阿阙某其在桑塘路“茅塘学校”路口见面,其赶到约定的地点,“阿阙”已在那里等候,在等候时,“阿阙”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阿阙”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阙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烟某、氯氮平、咖啡因成分,净重0.882克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阙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阙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阙某的供述,证明其帮毒贩“中耳炎”贩某毒品,“中耳炎”承诺给其100元一天的工资,并给了其一个手机号码(略),用于与要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小吴(手机号码(略),指吴××)在其手里买过三次左右的毒品,第某次大概是今年正月二十的样子,小吴某要一个货,其要求小吴某涟钢桑塘路“茅塘超市”附近来,之后其卖给了小吴某个货,收了小吴250元钱。第某次是过了十多天的样子,小吴某打其电话,要一个货,其还是要求小吴某“茅塘超市”来交易。见面之后,小吴某了其250元钱,其拿了一个货给小吴。第某次是2011年3月7日下午,以同样的方式和价格拿了一个货给小吴。今天(2011年3月8日)18时许,一中年男子用手机号码(略)拨打其手机(略)讲要买300元的毒品,其约那中年男子在茅塘学校路口处接头,其在茅塘学校路口处等那中年男子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八分货”,就是这个小包毒品重约0.8克,一个货重量在一克左右,其所有的“一个货”都是一样重的,只有0.882克。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某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阙某虽受雇于他人,但系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阙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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