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之兄)

被告查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家务事由被告母亲操办,自从被告母亲去世后,家庭琐事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家务及子女教育均不闻不问,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从来不照顾,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亦不照顾原告,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经常作出一些让人无法理解的事,且无端怀疑原告,现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及女儿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被告查某辩称,原、被告结婚30多年,双方感情是很好的,平时虽有小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打骂,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亦到医院照顾。被告认为其为家庭已经付出了努力,在子女抚养上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被告表示其平时工作较忙,确实不会做家务,但以后会学着做,或雇请钟点工处理家务,家里的经济全部交由原告负责管理和支配。被告认为其平时言语确有不妥,刺激到了原告,以后改正这一缺点。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且很尊重原告,故不同意离婚,也希望原告给予其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1972年自行相识,1975年恋爱,198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查某婷。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为家庭生活及照顾子女曾有矛盾,但均能自行和解。近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产生矛盾,原告即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要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缺少沟通与谅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多关心、多照顾原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原告应念及三十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石智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