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某丙。2008年8月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7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009年11月原告突然从被告处得知某丙并非自己亲子,随后通过亲子鉴定,排除了原告为某丙生物学父亲。原告得知真相后,十分痛苦,认为被告与他人通奸生子,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万元。
被告某乙辩称:原告对于原、被告婚姻经过的陈述属实,但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无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确实对原告有打击,故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某丙。2008年8月原、被告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抚育费,并多次探视某丙。2010年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某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排除原告为某丙的生物学父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他人子女,致使原告将他人子女误做亲生子女抚养,从社会常理推断,原告在得知真相时,必然受到因子女身份变化等因素引起的精神上痛苦,被告现愿意赔偿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2,424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