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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28岁。

被告彭某乙,男,37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星区信用社诉称:2005年2月26日,被告彭某乙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8.37‰。2005年12月23日,被告彭某乙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8.3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6日,被告彭某乙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8.37‰。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至200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005年12月23日,被告彭某乙又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0.5‰。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结欠的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契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彭某乙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某乙亦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彭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合法。原告诉求加收30%的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契约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02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其余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威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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