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甘某为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磊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甘某丽,X年X月X日生儿子甘某锌。1997年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文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甘某丽,X年X月X日生儿子甘某锌。1997年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有两个小孩,婚姻关系较好,由于原、被告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某诉请与被告文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磊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7份;2011年10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