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59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59年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1999年11月26日,王某丙、王某丁以王某甲、王某氏为被告,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有继承权的座落在本市X街X号的三间南屋、一间西屋及租金进行分割。在审理过程中,南关区人民法院追加王某乙为原告参加诉讼。南关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00年8月20日和2000年12月9日作出内容不同的两份判决,分别为(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2001年1月1日,王某氏去世,但当事人没有将该情况通知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判决书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了解到王某氏已去世的情况后,南关区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该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继续审理,并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年8月4日,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6年5月22日,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本院提审并作出(2008)汴民在字第X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5月20日,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陈美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荣、王某氏的子女。王某荣于1988年3月17日去世,王某氏于2001年1月1日去世。王某荣、王某氏在本市X街X号有南屋三间(45.73平方米)及无证房一间(20平方米)。王某乙在医院西街X号有西屋两间(28.68平方米)。被继承人王某氏1997年6月5日到开封市公证处对座落于本市X街X号房屋的二分之一立下遗嘱,并对其将要继承其丈夫的一份财产遗嘱公证给了次子王某甲。被继承人王某氏1997年2月至2001年1月随王某甲共同生活,1997年6月至1999年11月,王某甲将医院西街X号王某氏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x元,交租金管理费640元。王某氏随王某甲生活期间,王某甲为王某氏看病支出医药费2299.25元,为王某氏房屋修门支出费用918.85元。
1999年11月16日,义马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开封分公司因拆迁医院西街X号房屋,分别与王某氏、王某乙签订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某氏得到补偿x元,委托王某甲领取保管。王某乙得到安置房屋一中套(大王某生活A区X号楼X层X号)。王某丙为王某荣垫付医药费91元,为王某氏垫付医药费18.2元。王某氏的丧葬事宜及与其丈夫王某荣的合葬事宜,由王某甲出资办理。王某甲垫付丧葬及合葬费用共计4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荣、王某氏的子女,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王某氏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和应继承王某荣的财产指定由王某甲继承,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氏生前出租医院西街X号房屋收取租金x元,交纳管理费640元,实得租金x元,由王某甲保管。此款为王某氏、王某荣的共同财产。王某荣早于王某氏去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x元租金的一半9280元为王某氏所有,另一半9280元为王某荣之遗产。王某荣遗产9280元的五分之一(继承人为王某氏、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856元由王某氏继承。王某氏生前无生活来源,其所得租金(9289+1856)共计x元,视为随王某甲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及就医费用,已消费完毕。王某氏随王某甲生活期间,王某甲为王某氏看病支出的医药费,应从王某氏所有的x元房租中负担,其要求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平均承担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甲垫付的修门款918.85元,丧葬费4000元,王某丙垫付的王某氏、王某荣医药费109.2元,应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承担,从王某荣的遗产房租7424元(9280-1856)中扣除,下余房租款2395.95元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四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598.98元。王某甲主张拆迁补偿款x元中包含的无证房拆迁费应属其所有,不属遗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乙名下的两间西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就本案纠纷先后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X号、(2000)南民初字第X号、(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程序及实体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被继承人王某荣、王某氏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的二分之一x元为王某氏的财产,由王某甲继承;五、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x元,王某甲从保管的遗产中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9500元,王某甲继承x元;六、被继承人王某荣的遗产(房租)2395.95元,王某甲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598.98元,王某甲继承598.98元;七、王某甲从保管的遗产中支付给王某丙垫付的医药费109.2元;八、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五、六、七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4800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480元,王某甲承担3360元。
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乙是在父母所建两间草房的基础上翻建的西屋,利用了草房的部分材料,所占土地使用权具有价值,应作为遗产分割;2、搬家费、奖励费、从业人员补助费是对居住人母亲的补偿,不属于父亲的遗产,且已用于母亲生活开支,不应作为遗产处理;3、王某氏与被继承人王某荣长期共同生活,应当多分遗产。由于王某氏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因此上诉人应当多分,原审判决对王某荣的遗产按照等额分配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丁答辩称:1、王某氏的公证遗嘱系王某甲一手操纵,根本不是王某氏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规定,由于王某氏死亡时,也就是继承开始前,遗嘱指向的房屋已经拆迁,遗嘱应视为撤销。本案王某氏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2、王某乙的房屋系在草房的继承上翻建,包含有草房价值,应当适当分割。
王某乙同意王某丁的遗嘱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自己的房屋不属于遗产。
王某丙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公证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王某氏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氏的公证遗嘱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王某氏的财产应适用遗嘱继承。王某乙位于医院西街X号房屋在拆迁之前就以王某乙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对此本案当事人当时均未提出异议,直至本案继承纠纷发生前也从未主张过权利,故王某甲在本案中提出该房屋包含有草房的价值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拆迁房屋系王某荣夫妇的共同财产,拆迁时财产尚未分割,而搬家费、奖励费、从业人员补助费系拆迁补偿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某甲关于搬家费、奖励费、从业人员补助费是对居住人母亲的补偿,不属于父亲的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财产分割基本原则是一般均等,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不均等分割。原审判决根据案情进行等额分割与法并无相悖之处,故王某甲关于王某氏应多分王某荣的遗产,也就是其应当多分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周超举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