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谭某、王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谭某提出到涟钢冷轧板厂仓库盗窃锌锭,谭某表示同意。次日,两人在冷轧板厂叉车班休息室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谭某向王某乙提出用其驾驶的工具车盗窃锌锭,刘某还向王某乙谎称自己已经跟门卫打了招呼,王某乙表示同意参与作案。20l0年12月8日18时许,根据刘某的安排,经谭某电话通知,三人当晚实施盗窃,王某乙仍有些犹豫,刘某再次谎称已经疏通了门卫,王某乙遂表示同意。尔后,刘某驾驶一台小叉车在冷轧板厂仓库装了两块锌锭,谭某驾驶一台大叉车与刘某并行以防止他人发现。到达工具车停放处,由谭某驾驶小叉车将锌锭装入工具车内,再由谭某、王某乙用废旧轮胎盖住锌锭。王某乙驾驶载有锌锭的工具车来到冷轧板厂二号门卫,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查获扭送公安机关。刘某、谭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锌锭价值x元,案发后已发还给涟钢冷轧板厂。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谭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该次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一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2、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谭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谭某提出到涟钢冷轧板厂仓库盗窃锌锭,谭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由刘某负责销赃,谭某则负责准备作案车辆。次日,两人在冷轧板厂叉车班休息室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谭某向王某乙提出用其驾驶的工具车盗窃锌锭,刘某还向王某乙谎称自己已经跟门卫打了招呼,王某乙表示同意参与作案。20l0年12月8日下午,刘某告知王某乙当晚实施盗窃,当日18时许,根据刘某的安排,经谭某电话通知,王某乙驾驶涟钢厂区号牌为C016的工具车来到冷轧板厂。在该厂叉车班休息室内,刘某、谭某告知王某乙当晚实施盗窃,王某乙仍有些犹豫,刘某再次谎称已经疏通了门卫,王某乙遂表示同意。尔后,刘某驾驶一台小叉车在冷轧板厂仓库装了两块锌锭,谭某驾驶一台大叉车与刘某并行以防止他人发现。到达工具车停放处,由谭某驾驶小叉车将锌锭装入工具车内,然后谭某、王某乙用废旧轮胎盖住锌锭。王某乙驾驶载有锌锭的工具车来到冷轧板厂二号门卫时,被涟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查获扭送公安机关,刘某、谭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锌锭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的锌锭已发还给涟钢冷轧板厂。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于2011年3月10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夏某、宁××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晚,夏某、宁××在涟钢冷轧厂X号门卫执勤,宁××在检查车辆时,发现有一辆工具车的车厢的废旧轮胎下藏有两块很大的锌锭,过了两三分钟,从冷轧厂里出来个穿红工作服的男子,到门卫处对夏某、宁××讲:“算了,让司机把车子倒回去,把东西卸下”,被夏某、宁××拒绝后,这个穿红工作服的男子就走了的事实;

2、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晚,涟钢保卫部驻冷轧厂看守门卫的一个班长打电话给他,其在门卫检查时,发现一台修理车上装有两块纯锌锭,要他去看一下,是否是冷轧厂的,他接了电话后立即去库房清理,发现库房内少了两块纯锌锭,每块重950公斤,共计1.9吨,价值x元,是镀锌作业区的锌锭的事实;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8日,其和同事在涟钢冷轧厂镀锌作业区上班,当晚9点钟,保卫干事段×等人到了其生产现场,其才知道有人在其作业区偷了两块纯锌锭,在出冷轧厂门卫时被查获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盗窃两块锌锭的现场概貌及盗窃时使用的车辆为C016工具车,以及两块锌锭的重量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涟钢冷轧厂2010年12月8日被盗的两块锌锭价值x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王某乙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谭某系犯意的提出者,行为的积极实施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谭某、王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王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坦白认罪、犯罪未遂,系初犯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人民陪审员谭某桂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