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诉被告王某丙、柴某、王某丁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王某丙、柴某系后庄建筑队负责人,原某有钢模板、钢管。我们口头约定,只要王某丙、柴某派人来拉模板,原某就让人拉走。2007年农历正月份,王某丙、柴某承建房屋时他俩派被告王某丁等人来拉物品,其中一人在拉走物品的清单上签下“王××”的名字,但经查实不是王××。至今被告未将原某的物品送回,租赁费也未向原某支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某钢模板38块、钢管16根或折价赔偿原某2502元,支付租赁费x.35元。
被告王某丙、柴某辩称:我们曾经与原某有过业务往来,但从未与其有过口头约定,更未在2007年正月份派王某丁等人去原某处拉任何物品,至于诉状所称签字问题,我们一概不清楚。我们曾在2008年给王某丁建房,不是包工,其他建房用材均是王某丁自备,根本不存在承建房屋时需要钢模板,派王某丁去拉的事。原某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丁并非原某所诉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王某丁从未在原某处租赁钢模板及钢管,请求驳回原某对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提供的证据有清单一份,证明2006年年底王某丙和柴某到原某家拉个口头协议,说是后庄的盖房头需要钢模板和钢管,咱合伙做生意,到2007年正月初七日,他们派王某丁和另外一个人拉走我的钢管16根、钢模板38块。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调查郭××、郭××、原××、程××笔录各一份。
王某丙、柴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提出清单不能证明王某丙、柴某与其有过口头协议,清单上王某丙、柴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王某丁对原某的证据提出该证据未显示有王某丁签名,不能证明王某丁拉走原某的模板,王某丁与王某丙、柴某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也从未帮二人到原某处拉过模板。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某称说得不清,王某丁提出郭××说的时间不照,我是08年建的房。王某丙、柴某提出跟原某没有口头协议,王某丁拉模板俺连知道都不知道。
经庭审质证,原某提供的清单王某丙、柴某签名是原某所签,二被告不认可,上面无王某丁的签名,被告王某丁也不承认拉过模板和钢管,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原某原某被拉走钢模板38块、钢管16根。来人在清单上签了王××的名字。原某认为系王某丙、柴某派王某丁去拉的东西,遂起诉王某丙、柴某和王某丁,要求三被告返还所拉物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某原某要求三被告返还物品,支付租赁费,没有充分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原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对被告王某丙、柴某、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某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某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