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因不起诉,于同年10月14日被释放。同年12月2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2月3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2时许,因当天上午被害人李某乙拉沙土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刘某某发生矛盾,在中牟县X镇X村民唐传山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此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2时许,因当天上午被害人李某乙拉沙土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刘某某发生矛盾,在中牟县X镇X村民唐传山家门前,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此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打伤,致李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魏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蒋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