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马×(已治安处罚)在洛阳市西工区鑫源大厦B座X室吸毒后,离开现场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徐某某裤子口袋及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7包(重13.7克)、棕色粉末2包(重1.6)克,吸毒工具及电子秤等物。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从徐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7包中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棕色粉末2包中含有巴比妥、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马×证言、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