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谢某某。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原阳城乡政府大院中前门面大门以东楼房两层及中楼和后院一排约7.5亩房地产,以40万元转卖给我。在我将此房地产购买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又将我购得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后,房款已全部交给被告,该房产已实际归我所有,该房产所属土地已实际归我使用,现被告又将该房产转卖第三人是违法行为。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依法确认买卖协议书中的房产归我所有、土地归我使用;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1、程某将自己购买原阳城乡政府大院的土地分开卖给了原告,价款分别为40万元。2、程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让第三人对借给自己的款放心,才把该土地手续押给了第三人。3、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只有借款关系,没有房地产买卖关系。
第三人郭某乙辩称,1、程某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原阳城乡政府大院整体房地产的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已经经过公证,三次转让协议作为声明的附件,该声明称,在标的物转让给郭某乙之前以及之后,没有转让过给任何人。随即,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占有并有效使用标的物。后于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又重将标的物转让给了秦三(秦小三)。故原、被告串通伪造为较前时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相对于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协议书来言,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应依据合同法让被告承担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阳城乡政府大院整体出售协议一份;2、2009年4月29日秦三与程某所签的协议书一份;3、2009年5月24日程某与孙某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及当日程某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阳城乡政府大院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售给了秦三,协议生效时间为2006年8月12日。2009年5月24日程某将该大院的约7.5亩,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孙某,孙某于当日将价款交给了被告。原告又将该土地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程某使用,被告已将租金交到2012年5月24日。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所举证据3,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后又出租给被告,收取租赁费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收取被告租赁费的收据6张;证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后,又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租用。2、2008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程某购买土地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标的物,并没有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所列的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妻子李玉芹给第三人账户转账凭单5份,共计9万元。4、阳城信用社与郭某乙执行案中程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5、2009年5月24日程某与孙某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大院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了原告,价款为40万元,转让后被告又从原告处以每年3万元的价格租赁。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审查协议是否有效,与收取租金无关,且证据2与本案争议位置无重合的地方。被告所举证据3、4,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就不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举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所举证据3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及附件(三份原始协议);证明被告程某将该土地出卖给第三人,并非抵押。2、转让声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该土地转让给秦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内容是否合法公证书并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地产卖给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证据2只是第三人的单方声明。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签字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声明内容真实。公证书的附件是真实的,其中两份原件是被告为了让第三人相信其借给被告的款有保障抵押给第三人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因该房产已经卖给了原告,产权归原告,被告无权转让,且第三人也未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39万元,被告也未收取39万元。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第三人的一个说明。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和2,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与第三人所举证据1公证书附件中的两份协议相一致,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和被告所举证据5,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第三人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4,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所提异议成某,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2,证人秦三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被告所提异议成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2日,大虹桥乡X乡政府大院整体出售协议,大虹桥乡政府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大院的土地使用权及院内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出售给秦三。2009年4月29日,秦三与程某签订协议,秦三以39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程某。2009年5月24日,程某与原告孙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40万元的价格将该大院中前门面大门以东楼房两层及中楼和后院一排约7.5亩的房地产转让给了原告孙某,协议还约定:“乙方(孙某)付款后,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以叁万元的价格为年租金,租与甲方(程某)使用,但甲方不得损坏乙方的上述房地产权益”,同日,程某收取孙某4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12月13日,程某与郭某乙签订协议,将原阳城乡政府大院整体资产以3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乙,并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被告未取得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程某未取得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直至本次诉讼前,被告仍未取得所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被告程某与第三人郭某乙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由于原告孙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成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