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路景田家园。
委托代理人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街凯越华庭。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街“我爱我家”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25日和10月26日三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龚XX,被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承包了被告承建的XX商住小区X、X号楼工程的模工部分,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其依约于2010年3月开始施工,2011年3月完工,被告的负责人张XX只给其结某了1月20日之前的工程量,共计工程款为(略)元,该项目负责人尹XX在该结某上签字认可;对其在1月20日以后完成的工程仅结某了工程量即2863。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计算为x元,两项共计为(略)元。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略)元,扣除被告给其所干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7000余元,下欠40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某辩称,其将模工作业发包给原告属实,欠劳务费亦属实。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为准;原告在施工期间,借用的施工工具未归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应当扣除,原告后续完成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将XX商住小区X、X号楼工程劳务承包后,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XX公某(甲方)将工作区域内模工作业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乙方)完成。结某及付款办法为:每月1-5日甲方负责结某乙方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乙方将任务书(任务书必须有甲方的项目经理、质某、安全员、材料员签字方为有效)上报预算部及财务部劳资进行工程量审核和人工费核算,并经公某副经理审核完毕后月底前支付乙方上月人工费70%(含前期的现金借支、罚款、价拨款、材料赔款),所有模板工程结某(束),乙方办理结某完毕,甲方支付到乙方结某总人工费的90%,剩余10%作为质某保证金或保修金在3-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3月完工。原、被告曾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了部分结某,结某载明:工程款为(略)元,扣除生活费x元、借资(略)元、安全基金x元、帮工2676元、安全帽雨衣1700元、罚款4000元,本次结某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为2832.973。庭审中,被告对2011年1月20日双方结某的工程款数额及2011年1月20日之后的工程量无异议。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之后完成的工作量折合工程款为x.7元。庭审后,原告同意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结某外的帮工费8193.5元。截止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共计(略)元(含结某中的借款),扣除生活费x元、安全基金x元、帮工费x.5元、安全帽雨衣1700元、罚款4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元。法庭辩论终结某,被告就原告工具丢失的赔偿及罚款之事宜未依法提起反诉。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结某及给付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某、领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在3-6个月的质某期内未出现质某事项,现质某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的劳务费。被告以原告使用的工具丢失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承担罚款等事宜作为其抗辩理由,但未依法提起反诉,就被告抗辩之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应当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公某支付李某劳务费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3650元,其余3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