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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咨询部顾问职位,每月5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并强迫原告按照其意思立即进行相关工资结算,在公司吵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通知单》,其中有一项离职补贴人民币x.05元,被告系主动离职,该离职补贴不应当发放。被告离职时未作交接,导致相关的应收账款迟迟未能到位,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在劳动仲裁结束时已经为被告补缴纳了2009年10月、11月的综合保险,即劳动仲裁第2项裁决已经履行完毕。

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辩称,由于项目和工作上与原告存在矛盾,经过多次协商,应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了离职申请,离职后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对工资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的裁决是合理的。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通知书,证明双方工资已经结算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9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最后工作到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通知单》一份,写明“根据你的辞职申请要求及公司的相关政策,我们一致同意你的结算单为……离职补贴:x.05元;……小计:x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拖欠的工资x元;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经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11月的综合保险费493.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结算通知单》的签订系受到被告胁迫所致,上面所列离职补贴不应当发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该通知单的具体内容表明,相关项目的结算系经过被告申请、原告同意的程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为双方所遵守,且原告支付被告离职补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结算通知单》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x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x元。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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