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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第三人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黄陵财保公司)

负责人赵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第三人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霞、人民陪审员王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万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延生、第三人寇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处置家属楼住(略),经研究决定并征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的同意将位于土德路人保财险支公司家属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缴纳了房款,履行自己义务。因为该房由第三人寇某居住,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09年3月17日,收款收据35万元复印件一份;

2.《关于黄陵公司二套住宅楼处置意见的请示》;2010年10月2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住宅楼的处置情况及评估价值;

3.《关于处置旧家属楼住房的批复》证明此房处置情况;

4.2010年11月24日支公司证明一份;

5.房屋出售合同一份,2010年11月24日,证明房屋出售情况;

6.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履行义务后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原因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

7、2011年5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301房屋卖给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辩称,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向原告移交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支付购买房款,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第三人侵权非法占据该房,所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应给原告移交房屋,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未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返还房屋,立即停止侵权非法占据该房的侵权行为。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支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在职工内部筹集资金建设家属楼,根据当时的政策和情况,公司支出主要资金,使用公司所有的土地,由在职职工集资少量资金,建设公司公有家属楼,集资职工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当时第三人属于聘用职工,和其他职工一样,有集资建楼居住的权利,但没有该房的所有权。随后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支公司,上级总公司组织分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在分设时将公有家属楼一分为二,分属两个新公司所有,同时将第三人也分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199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当时国家的政策进行公有家属楼的产权改革,加之总公司上市的需要,由上级公司将被告的公有资产全部剥离给中保信托公司,被告的上级公司又从中保信托公司以现金的形式购买回该房的所有权,后明文批复由被告卖给原告。第三人一直没有得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退回房屋,领取集资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安财产保险分公司《关于资产剥离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单位所有,该房屋已经剥离给资产公司的事实;

2、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属被告公司所有;

第三人述某,1995年,被告单位进行职工住(略),修建了家属楼,因资金短缺,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他当时也和其他职工一样于1995年7月20日缴纳了x元得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1996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他分得了现住居住的X单元X室。会议上还明确房产归集资职工所有,当时被告单位有会议记录,所有参会人员都亲自签了名。被告应当向法庭依法提供该会议记录。

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先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手续。第三人属于他们所谓的“临时工”,当时没有落实房改政策。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995年7月20日的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交付集资款x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原告房款x元,而不是x元,认为证据7是延安分公司处分的房产,而不是被告处分的,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购房款,交款人与交款项目和本案无关联,证据2评估报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也未告知第三人;证据3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房产的行为违法;证据4、5证明的房屋出售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级部门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明不合法;证据7证明与收款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中购房款数额不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了所有权;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了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由合议庭合议认定,对其X号证据当庭不予认定,对其X号证据当庭未作认定;对被告的所有证据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当庭作了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收据,实际收取原告和另一人员各x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就是购买第三人寇某居住的房屋;2、3、4、5、X号证据能证明被告上级部门单方对房产的处置意见,但该处置行为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未告知第三人,原告要证明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出卖给自己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而且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诉某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单位进行职工住(略),修建了家属楼,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第三人当时属于被告单位临时职工,根据单位的规定应当享有集资权利。199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x元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同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第三人分得了现住居住的X单元X室。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分设为被告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先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手续,但第三人的房产问题未进行处理;2009年3月17日,被告承诺将第三人已经居住的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收据,实际收取原告现金x元,收取该款后以“支公司现金”的名义将该款汇至延安分公司。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明确了给原告出售的具体房号,但第三人已实际拥有并居住了该房屋,被告无法兑现给原告的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某,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财保黄陵公司在集资建(略),已将X单元X号房屋按集资建房的条件,处置于第三人居住,在没有处理与第三人集资建房问题时,又与原告签订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本身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该款自收取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x元不予支持,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某主张某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原、被告其它诉某主张某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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