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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肖某某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冒名吴卫丰,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经预谋,合骑一辆摩托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科盛路附近,趁被害人叶某银骑自行车且持移动电话机通电话不备时,抢得叶某银的价值人民币540元的夏新A5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缴获发还),后两人驾车逃逸。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秦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09年4月10日将其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提供了被告人肖某某的线索,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肖某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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