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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朱XX、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文某诉被告朱XX、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朱XX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表示数月内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归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要求女友周XX共同承担债务,周XX在借条复印件加盖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2、两被告对该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2011年6月27日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朱XX承诺在同年8月将该款偿还。

3、2011年8月3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40000元借款。

4、2011年8月3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愿意偿还该债务。

被告朱XX辩称:该欠款实际是原告的入股款,后来才转为借款,现在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同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朱XX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本人盖的章,周XX不清楚。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与被告朱XX合伙开办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由于原告退股,被告朱XX于2010年元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注明:今借到文某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朱XX。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2011年6月27日,被告朱XX又向原告文某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中注明:于2011年5月份还款10000元整,剩余40000元在2011年8月底前还清。2011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注明:欠文某现金4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朱XX要求女友周XX加盖其开办的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朱XX分别在2010年元月借条、2011年6月27日还款协议、2011年8月30日欠条加盖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本案定性问题。原告文某与被告朱XX因合伙产生纠纷,原告退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退还原告股金50000元,由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承诺支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

二、利息是否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债权未约定利息,也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向被告朱XX催讨债务时,在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均盖章认可,该行为即表示对该债务愿意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偿还原告文某欠款40000元。被告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被告朱XX、郴州XX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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