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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

被告龚某。

2009年7月27日,原告樊某起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受理,因被告龚某户籍地在上海市X路X弄X号,且被告亦称居住户籍地,故该院移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12月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据被告龚某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活、经营所需,或者父亲急病等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为担保取信于原告。2008年4月24日、5月16日、6月10日,原告分别借与被告人民币20,000元、90,000元、32,400元,被告均立字据交原告,承诺5、6月还款。2008年3月、6月,原告分别借与被告人民币270,000元、130,000元,7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7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400,000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大借条一张,承认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46,000元,其中人民币3600元是被告许诺的好处费,约定2009年1月12日归还。2009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表示2月15日归还,原告遂交付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现向被告主张本金人民币642,400元、利息人民币3600元。

被告龚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字据一张,写明:“借樊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于2008年5月9日归还”。

2008年5月16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樊某人民币x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到其将准时归还”并附被告身份证号码;“本人郑重承诺:以上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与任何委托代办事项无关,本人保证以上借款在2008年6月9日前归还玖万,若有逾期,本人同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息(借款额),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卖本人的房产,以收因其借款和罚息,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次月10日,被告为前述借款,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所欠樊某人民币玖万元正如逾期不还同意查封某路X弄X号X室物业,最后还款期限08年6月16日。造成损失均由龚某本人负责。同意樊某到虹口交易中心进行财产保全,一切后果自负”。

2008年6月10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樊某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正于08年6月13日12点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某路X号X室物业同意交易樊某”。

2008年7月7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龚某如在2008年7月10日不能偿还樊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同意将某路X弄X号X室房子由樊某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财产保全造成一切后果由龚某承担”。

2008年10月13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樊某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陆仟元正于2009年1月12日归还”。

2009年1月24日,被告龚某向原告樊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樊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09年2月15日归还。(收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向原告樊某数次出具借据、还款承诺,应当知道系向原告交付债权凭证。原告举证的被告签署的借据、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其中,2008年10月13日《借条》的标的金额,涵括了当年4月24日至7月7日原、被告借贷款项,该份债权凭证可以视为系被告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2009年1月24日《借条》载有收到现金字样,可以证明借据标的款项原告亦已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本金、利息主张,均无不当,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人民币642,400元;

二、被告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利息人民币36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某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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