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二凯),男。200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二林),男。2004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先后两次到本区X街道办事处会兴村马某沟提灌站,共盗走百泉牌离心泵一台及铸铁水管约20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离心泵价值4500元,被盗铸铁水管共20米,价值3330元。2007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三门峡市新元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钢板下脚料,价值55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二中门口盗窃红旗牌26型自行车一辆;同年11月19日在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门口盗窃浅红色26型自行车一辆。两车均未能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两辆自行车价值共计140元。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到本区X街道办事处会兴村马某沟提灌站,盗走提百泉牌离心泵一台及铸铁水管15米,已销赃。十余天后,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盗走铸铁水管5米,已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离心泵价值4500元,被盗铸铁水管20米,价值3330元。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二中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26型自行车盗走,已销赃未能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
200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庞廷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红色26型自行车盗走,已销赃未能追回。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元。
另查明,2007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翻墙进入三门峡市新元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盗窃钢板下脚料。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钢板下脚料价值共计5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湖滨区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失主黄某姗、庞廷娥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本院就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价值7900余元,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价值7800余元,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实施盗窃犯罪,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2007年两次盗窃钢板下脚料价值较低,依法不作为盗窃犯罪处罚,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犯罪多次被打击处理,仍不思悔改继续施行盗窃犯罪,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