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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虞城县X镇X路虞城县大酒店门口附近,伙同张某乙(已判)、田xx(另案处理)无故殴打王xx,致使王xx左侧鼻骨骨折和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等人在虞城县大酒店门口附近,无故殴打王xx,致使王xx左侧鼻骨、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述了2009年9月26日凌晨在虞城县大酒店门口被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乙、田xx、刘xx、时x、张x分别证明了王xx被打的过程,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相印证。

3、书证。①、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被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抓获的事实;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被判刑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明王xx的损伤为轻伤。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王xx,造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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