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区X路X小学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徐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为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12月20日,被告在天井围墙上搭建庞大的防盗棚,棚顶距离原告窗户不足1米,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虽经原告提出异议,有关部门也进行协调,但被告坚持错误,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围墙上搭建的防盗棚。
被告李X辩称,被告为了防止楼上抛物于1997年时在天井围墙上搭建防盗棚,起到保护自身作用,2009年8月因施工队在粉刷外墙时不慎将被告的防盗棚砸坏,故由施工队重新安装防盗棚作为赔偿,棚顶并未超过楼层线,对原告无影响,如原告认为不安全,应由原告自行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不同意拆除防盗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实际由原告母亲和弟弟居住,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于多年前在X室天井围墙上搭建了防盗棚,2009年8月,该幢房屋进行外墙整治工作,因工程队操作不慎,导致泥桶从高空坠落,砸塌了被告的防盗棚,2009年12月20日,工程队作为赔偿应被告要求重新搭建防盗棚,棚顶位于原告阳台下沿处。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虽经相关部门协调,终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调解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天井围墙上搭建的防盗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住户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居住安全可以采取相关措施,但要注意式样和安装位置,应以不构成对他人的妨碍为前提。据此,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棚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的防盗棚。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