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项某丙(又名项X),男,住(略)。
被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某丁,男,住(略),系两被告之子。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项某丙、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项某丙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项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0月25日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到2009年1月8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459包,货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416元,抵扣原告向被告购买肉鸡应付款42,827元,尚欠原告饲料款7,58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89元。
被告项某丙、张某辩称,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416元的饲料款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是被告的亲姐夫,故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被告将饲养的肉鸡出卖给原告时,将鸡款抵扣赊欠原告的饲料款,不再另行出具结算清单。现原告以单方面的记帐清单证明仅收到被告的肉鸡款42,827元,两款相抵,被告还尚欠原告饲料款7,589元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向被告收购的肉鸡款足以抵扣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饲料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期间,被告项某丙、张某向原告唐某甲购买饲料共计价款50,416元,抵扣掉原告向被告收购肉鸡的应付款42,827元,尚欠原告7,58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审理中,被告抗辩,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以原告向被告收购的肉鸡款抵扣赊欠原告的饲料款,直至清结。故原告仅以自己单方面记帐单据来证明只收到被告肉鸡款42,827元,尚欠其饲料款7,589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则称,正因为基于双方是近亲,故将收购被告肉鸡款的明细清单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剩余欠款清付,但被告不愿结算,故原告收购被告肉鸡款的清单可以证明就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无需被告确认。如被告坚持认为两笔款项某冲抵结清,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购被告肉鸡款记帐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原告记帐收购被告肉鸡价款清单,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饲料款7,589元的事实。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愿支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肉鸡款的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主张遭原告否认后,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自认收购被告肉鸡款的清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在被告既不承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肉鸡价款的事实,又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欠原告饲料款已用其出售给原告的肉鸡价款予以抵扣并清结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丙、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货款人民币7,5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丙、张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