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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方电器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方电器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人民陪审员陈德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文,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余某某原先在原告公司购买电器用于销售,至2006年9月9日已累计欠款x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始终未予支付。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至今未予履行。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资金利息。

被告余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电器用于经营,至2006年9月9日双方结账,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经催收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08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对原告的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并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照欠条上的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即资金利息包含两个时间段,一是从欠款之日起至约定付款之日止的时间段,二是约定付款的时间届满后的时间段。对于前一时间段的资金利息因未到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约定付款的时间届满后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违约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合法的交易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南方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逾期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邓升富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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